1.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造業工廠,甲工廠有歇業(註銷)、門牌整編、全部設備搬遷且甲、乙工廠均具特定製程製造業資格為同一級別情形之一者,雇主應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始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
2.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造業工廠,均具審查標準第25條規定之特定製程製造業資格且為同一級別者,因部分設備搬遷,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但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國人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廠依審查標準第25條所定聘僱員工人數之比率。
3.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造業工廠,均具審查標準第25條規定之特定製程製造業資格且為同一級別者,且均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因部分設備搬遷,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依審查標準第26條規定所聘僱之甲工廠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但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國人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依審查標準第25條及第26條所定聘僱員工人數之比率。
4.同一雇主有具審查標準第25條規定之特定製程製造業資格之甲工廠,及符合下列條件之乙工廠,因部分設備搬遷,得依下列規定調派:
- (1)109年6月2日前未有臨時工廠登記證明,嗣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證明者,免經勞動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
- (2)113年3月19日前,經地方政府審查核定工廠改善計畫,及開具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消防標準)之核准文件,或由消防設備師簽證確認消防安全符合消防標準,且經消防專技人員開立合格檢修申報書者,免經勞動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
- (3)112年3月19日前,已向地方政府提報工廠改善計畫,但尚未經地方政府審查核定者,經地方政府開具受理工廠改善計畫之證明文件,及開具符合消防標準之核准文件,或由消防設備師簽證確認消防安全符合消防標準,且經消防專技人員開立合格檢修申報書者,得檢附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後,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許可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且外國人住宿地項不得設於乙工廠。
5.同一雇主依前目規定,自甲工廠調派具審查標準第25條、第25條之1及第26條規定所定之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依審查標準第25條及第26條所定聘僱員工人數之比率。
6.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國人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國人人數,需納入本部每年2月、5月、8月及11月定期查核,且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例或人數不得超過「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定期查核基準」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