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見問題.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服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轉換準則」修法實施重點?
本次轉換準則於110年8月27日修正發布,110年8月29日實施,本次修正重點包含如下: 
(一) 同一工作類別雇主具優先承接順位:新增持招募許可函名額之同一工作類別雇主為第1順位,具聘僱資格的同一工作類別雇主為第2順位,故承接順位由3項擴增為5項,且於勞動部規定期間內,應優先由同一工作類別的雇主承接。配合前開規定修正,自8月29日起除移工遭人身傷害或經勞動部專案同意跨業轉換案件外,新雇主不得直接透過雙(三)方合意方式跨業承接,須統一回歸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作業。 
(二) 移工非完全禁止跨業轉換:為落實移工應優先由同一工作類別的雇主承接,並考量轉換雇主資訊應充分揭露,移工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作業期間,於規定期間內應優先由同一工作類別的雇主承接。該「規定期間」,勞動部以110年8月30日令釋明定需連續14日無第1順位或第2順位新雇主登記承接。故本次修正係優先由第1順位或第2順位新雇主登記承接,尚非完全禁止跨業轉換。此外,該14日期間,勞動部將視勞動市場供需狀況彈性調整。 
(三) 移工仍可自行選擇新雇主:現行轉換雇主係由移工與新雇主合意接續聘僱,本次修正後移工仍可依據意願選擇新雇主,惟移工最遲應於轉換雇主期間內與新雇主合意接續聘僱,期滿後未能轉換雇主成功者,移工應依規定由原雇主負責安排出國。

下載《外國人轉換雇主及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流程圖》
本次轉換準則修正後,移工跨業轉換規定?
(一) 得直接跨業轉換:
依轉換準則第8條及第25條規定略以,移工辦理轉換雇主登記,以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為限。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均可跨業別轉換雇主或工作,不受本次修正限制: 
1. 移工遭受人身傷害(包含性侵害、性騷擾、暴力毆打或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 
2. 經勞動部專案核准。 
3. 期滿轉換。 
(二) 有條件跨業轉換:
依轉換準則第7條、第8條及第10條規定略以,移工辦理轉換作業,需連續14日無第1順位或第2順位新雇主登記承接時,始得跨業轉換雇主。 
本次修法後,何種情形移工與雇主可以三(雙)方合意接續聘僱?
移工與雇主如符合下列情事者,可採三(雙)方合意接續聘僱: 
(一) 同一工作類別承接:
於有效轉換期間,雇主與移工可依轉換準則第17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規定,與符合第1順位或第2順位雇主採三(雙)方合意接續聘僱。 
(二) 移工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暴力毆打或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符合轉換準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者;或經勞動部專案核准,符合轉換準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者。 
無同類別雇主持招募許可函(第1順位)或聘僱資格承接(第2順位),得由他類雇主合意續聘。期間如何認定?
(一) 依勞動部110年8月30日令釋「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間」,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移工轉換登記,於辦理轉換作業期間內,有連續14日無符合第1順位或第2順位雇主登記承接者,且該14日係為連續天數,非以累計天數方式計算。 
(二) 移工如果變更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作業,該連續14天應重新計算。至於變更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作業(例如台中變更至金門),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據現行辦理轉換作業之轄區據以認定。 
移工向公立就服務辦轉換登記後,是不是移工無意願與新雇主接續聘僱,只要連續14日後,即可辦理跨業轉換?
不是。依據本次修正規定,移工得跨業轉換條件,係移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翌日起,需連續14日無符合轉換準則規定第1順位或第2順位的雇主登記承接,於第15日起才可由其他工作類別的雇主接續聘僱。至於移工無意願與新雇主合意接續聘僱,未符合上開條件,仍不得跨業轉換雇主。 
移工向公立就服轉換登記翌日起,連續14日內任一天有第1及第2順位雇主登記承接,需重新計算14日嗎?
要。移工於辦理轉換登記翌日起,倘於連續14日內任一天有符合第1順位及第2順位的雇主登記承接,移工皆需再自雇主登記接續聘僱之日起重新計算連續14日之特定期間。 
公立就服開協調會,移工無意願或無法與第1或第2順位雇主接續聘僱,或有正當理由未出席,重新計算14日?
移工是否需重新計算14日,是以辦理轉換登記翌日起,連續14日有無符合第1順位或第2順位雇主登記承接而定,與移工於協調會無意願(或無法)媒合或有正當理由未出席協調會無涉。 
移工向A就業中心登轉出,第8日有順位雇主登記承接,移工第11日向B就業中心轉出登記,14日重新計算?
是。移工如果已向A就業中心登記轉出,不論該連續14日轉換期間有無符合第1順位或第2順位雇主登記承接,移工於該連續14日屆滿前跨區轉出登記至B就業中心,需自登記至B就業中心之日起重新計算14日。 
倘移工向新北市政府板橋就業中心登記轉換雇主,係以新北市轄區或板橋就業中心所轄管區域內登記雇主數?
以移工所登記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轄業管範圍,有無符合第1順位及第2順位雇主登記承接作為計算基準。因涉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業務執行,係由變更後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之。 
新雇主可以跨區及跨業聘僱接續聘僱移工嗎?
依勞動部110年8月30日令釋「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條件」,雇主至外國人預定工作場所以外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登記(即跨區登記承接),且跨業承接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時,不得將跨區登記承接之雇主選定為新雇主人選。但移工遭人身傷害或經勞動部專案同意跨業轉換案件,不在此限。 
移工辦理轉換作業,符合可再延長轉換雇主1次(60日),再延長60日轉換期間是否仍適用連續14日規定?
是。移工經勞動部許可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倘因有特殊情事無法於60日完成轉換雇主,符合勞動部98年1月22日函釋規定再延長轉換規定者,於再延長60日轉換期間,仍需符合連續14日無符合第1順位或第2順位雇主登記承接,始能由其他工作類別雇主承接規定。 
移工轉換期間,有第1或第2順位雇主登記承接,但未媒合成功,轉換期屆滿且無再延長轉換理由,是否該返國?
是。移工倘逾轉換作業期間未完成轉換雇主,且未有再延長轉換情事或無正當理由未出席協調會議,應依轉換準則第11條第3項規定辦理返國作業。 
110年8月29日轉換準則修正實施前,勞動部核准轉換雇主,已至就服轉出登記或轉換中,是否適用新規定?
(一)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略以,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移工於110年8月28日(含)前未與雇主完成接續聘僱者,屬於轉換程序進行案件(如轉出申請中、經勞動部核准轉出尚未辦理轉換登記、或刻正辦理轉換作業中),均屬程序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均應適用110年8月29日修正後規定。
(二) 至於移工於110年8月28日(含)前與雇主完成接續聘僱之認定,係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具接續聘僱日,或三(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日為依據。 
移工辦理轉換作業期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還可以提供哪些服務?
移工於轉換雇主或工作期間,倘有通譯服務需求,除可透過仲介協助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亦可撥打1955專線採三方通譯或透過地方政府移工諮詢服務中心協助。 
未經公立就服召開協調會,逕行簽署三(雙)方合意接續聘僱,移工從事與原許可工作類別不同工作,是否違法?
依勞動部110年8月27日修正發布轉換準則第7條規定,110年8月29日(含)起,新雇主與移工如以三(雙)方合意方式,接續聘僱移工從事與原許可工作類別不同工作,並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許可,勞動部將自始不予核發新雇主聘僱許可,另就新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移請地方政府裁處。 
110年8月28日前,已簽合意接續聘僱並申請與原許可類別不同工作之三(雙)方接續聘僱許可,是否核發?
若新雇主與移工於勞動部110年8月27日修正發布轉換準則第7條規定生效日前(即110年8月28日(含)之前),已合意接續從事同業別或不同工作類別,向勞動部申請或未申請三(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許可,如新雇主與移工符合資格及應備文件齊備,勞動部將依修正前轉換準則規定進行審核。 
110年8月29日( 含)起,新雇主得以何種方式申請接續聘僱與移工原從事同一工作別之許可?
新雇主倘持與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之招募許可函或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函,可逕與原雇主、移工簽署三(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直接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許可,亦可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每週公開協調會議方式,並經開立接續聘僱證明書,並向勞動部申請辦理接續聘僱外國人許可。 
Top